《安徽省邮政条例》解读稿

日期:202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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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在与《邮政法》规定基本保持一致的基础上,本条增加了保障邮政特殊服务的规定,使得《条例》的立法目的更为全面和明确。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与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本条例所称邮政特殊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业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以及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含义的规定。
  201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邮政法》中有关资费管理的规定进行了修改,邮政普遍服务等资费由政府定价改为实行市场调节价。《条例》据此及时对邮政普遍服务定义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以合理的资费标准,为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给予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重点保障农村地区邮政营业场所的正常运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鼓励、促进和规范快递服务发展。
  解读:《条例》对《邮政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省级以下邮政监管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12〕6号)中地方各级政府支持邮政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进行提升和细化,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并将农村地区邮政营业场所的正常运营作为重点保障内容予以明确。
  同时,为促进安徽快递健康快速发展,《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鼓励、促进和规范快递服务发展。这为地方政府制定政策支持快递服务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也明确了地方政府支持快递服务发展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和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市、县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和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邮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解读:本条是关于邮政管理体制及政府有关部门邮政监管职责的规定。

《条例》依据《邮政法》第四条和国办发〔2012〕6号文要求,在地方性邮政法规中,首次确定了县级邮政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本条的规定为深化安徽邮政体制改革、推进县级监管机构设立和履行监管职责提供了法律支撑。

  
  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和用户信息保密工作,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服务质量管理、用户信息保密、安全保障措施等的原则性规定。
  《条例》针对当前社会关注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用户信息安全问题,将加强用户信息保密工作作为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应尽之责,在地方性邮政法规中予以明确。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将邮政、快递基础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邮政业发展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和快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邮政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邮政企业及其他方面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和快件处理场所进行规划控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将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的位置、面积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要求的内容。
  解读:本条是关于邮政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土地利用等方面的一系列操作性规定。
  本条规定根据邮政业发展的实际,在规划建设和土地利用上实现了突破。主要体现在快递基础设施的布局和建设享有邮政基础设施同等政策,其布局和建设统一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同时,将快件处理场所作为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内容,并通过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规划控制。这意味着快递基础设施的布局和建设作为一项法定的内容纳入规划,可以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部署邮政和快递基础设施建设,使之与土地利用、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体系建设等同步,从而更好地保障快递基础设施规划与建设,推动快递服务加快发展。
  本条第四款规定了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的位置、面积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要求的内容。这明确了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条件,对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与土地项目配套建设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
  
  第七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对未按照规划要求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
  解读:本条是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对邮政设施设置与配套建设作出的规定。
  为保证邮政设施在城市新建区和旧城改造区的有效覆盖与同步建设,实现邮政设施与城市发展相协调,满足城区群众用邮需求,《条例》规定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对未按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时,要求建设单位改正。
  
  第八条  根据城乡规划配套建设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由政府投资的,无偿提供邮政企业使用。建设单位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应当以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或者以优惠价格出租给邮政企业。
  邮政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划拨。建设邮政设施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无偿提供或以优惠价格出租出售给邮政企业的相关规定。
  《条例》首先明确了政府投资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无偿提供给邮政企业使用。这为空白乡镇邮政局所补建运营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是按规划由建设单位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在出售或出租给邮政企业时,应不高于建筑成本价格或优惠的价格。《条例》还规定地方政府按照划拨用地目录划拨邮政设施建设用地,在建设邮政设施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按照方便用邮、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原地或者就近重建、置换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建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近安排过渡场所。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重新设置的费用、过渡场所的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
  邮政企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过渡期间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所应当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的规定。
  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满足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但在实际中,邮政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城镇新建、改建进程中,将提供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征收拆除后不予还建或者是不予合理安排过渡场所,给群众用邮带来不便。《条例》为此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对邮政营业过渡场所在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要承担因征收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产生的重新设置费用、过渡场所的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邮政企业要采取措施保障过渡期间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
  
  第十条  邮政企业设置、撤销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撤销的,邮政企业应当于停业前二十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
  解读:本条是关于邮政营业场所设置、撤销程序的规定。
  《条例》根据国务院简政放权的改革要求,本着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的原则,对国家邮政局发布的《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管理规定(暂行)》中关于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申请、受理、批准和批准公告时限进行了调整。受理时间由原来的20个工作日压缩为10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的时间由10个工作日延长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工程,应当每套住宅配套设置信报箱。信报箱纳入住宅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参加验收。信报箱工程验收未通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验收备案。
  已建成的城镇居民楼、住宅小区未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的,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对其改造时,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公用设施集中设置、更新或者维修。
  解读:本条是关于信报箱建设、验收和更新维修的规定。
  新建住宅建筑工程必须设置信报箱已纳入《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国家强制性标准。但老旧小区信报箱更新、维修始终是个难题。为此,《条例》对信报箱的建设等进行了分类规定。一方面,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工程应当按住宅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在竣工验收时,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参加验收。另一方面,对已建成的城镇居民楼、住宅小区未设置信报箱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对其改造时,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公用设施集中设置、更新或者维修。这从根本上解决了信报箱补建、更新及维修的责任主体和资金来源问题,既填补了现行相关法规的空白,又有现实的可操作性。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邮政设施专项规划,在街道、居民小区等方便用户的地点设置邮政报刊亭、邮政便民服务站、邮筒(箱)等邮政设施。邮政报刊亭、邮政便民服务站、邮筒(箱)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解读:本条是关于邮政设施设置和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的规定。
  《条例》对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设施作了明确规定,设置的依据是城乡规划和邮政设施专项规划,设置的原则是方便用户,设置的邮政设施主要有邮政报刊亭、邮政便民服务站和邮筒(箱)等。为切实保障邮政普遍服务,《条例》规定邮政报刊亭、邮政便民服务站、邮筒(箱)免缴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邮站纳入村级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村邮站运转经费纳入村级其他必要支出范围,由财政予以保障。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邮站的日常管理和人员选派。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建设和运行给予指导和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农村邮政营业场所设置,村邮站建设、经费和运营保障的规定。
  为保障农村地区的邮政服务,《条例》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实现乡乡设所。同时明确市、县政府应当将村邮站纳入村级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运转经费纳入村级其他必要支出。这里的村级其他必要支出是财政科目,纳入其中,由财政予以保障,村邮站运转经费就有了明确的来源。村邮站运营经费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对村邮站建设和运营、提升农村邮政服务能力,实现村村通邮等都有着重要的作用。《条例》还明确了村邮站的建设主体(市、县人民政府)、日常管理主体(村民委员会)、业务指导主体(邮政企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邮件和快件的代收、代转服务纳入社区商业便民服务网点建设。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车站、机场、港口、宾馆、住宅小区、商业区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施,为快件投递提供便利和安全保障。
  解读:本条是关于解决末端投递的条款。
  为解决社区邮政服务“最后一公里”问题,规定将邮件和快件代收代转服务纳入安徽社区商业便民服务网点建设,《条例》将此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满足社区居民的消费需求。《条例》还明确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建设智能快件箱等自助服务设施,这也充分体现了建设“智慧邮政”的发展思路。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邮政企业参与相关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建设,支持邮政企业开放邮政设施,拓展业务范围,开办各类代理业务,建设综合服务平台。
  对邮政企业在农村开展物流配送、金融助农等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解读:本条是关于加快安徽“普惠邮政”建设进程的条款。
  《条例》紧跟当前邮政业发展的形势,在立法中认真贯彻国家邮政局提出的“五个邮政”建设思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邮政企业参与相关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建设,开放邮政设施,拓展业务范围。这有利于促进邮政服务模式转变,满足个性化生产、服务和配送需求。同时规定,对邮政企业开展支持“三农”服务的,要给予政策优惠。邮政企业通过创新服务模式,打造综合服务平台,可以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实现普服便捷化、普惠品质化。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在人员、设施配备等方面应当满足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其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熟悉邮政业务,为用户提供规范的服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提供服务的规定。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水平,建立完善邮政普遍服务保障机制,《条例》规定邮政企业在人员、设施配备等方面应当满足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等国家规定的标准。《条例》还规定邮政企业从业人员应当熟悉邮政业务,为用户提供规范的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于停办前二十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邮政企业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解读:本条是关于邮政企业申请停止、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程序,以及特殊情况下停止、限制办理业务的要求。
  《条例》规定邮政企业停止、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时间由国家邮政局发布的《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管理规定(暂行)》中20个工作日压缩为10个工作日,邮政企业向社会公告的时间由10个工作日延长为20个工作日。《条例》对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暂时停办或限办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要求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对具备国家规定通邮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邮件代收点。用户变更名称、邮件投递地址的,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
  解读:本条是对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手续、时限和方式的分类规定。
  《条例》规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在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安排投递;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要将邮件投递至邮件代收点。这里的通邮条件指以下四点: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已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已设立收发室;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应当办妥手续。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按址投递邮件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核实确认身份后,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邮政投递人员进入。
  物业服务合同有代收、代转邮件规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有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代收、代转邮件。
  尚未设置信报箱、设置的信报箱无法投递或者影响邮件安全的,业主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代收、代转邮件。
  邮件代收人员接收邮政企业投递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对给据邮件予以签收,并履行保管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无法传递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企业予以收回。
  解读:本条是对有关单位为邮件投递提供便利和物业企业代收代转邮件的规定。
  按址投递是邮政投递的主要方式,对按址投递邮件的邮政投递人员,物业企业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企业可以与业主以合同等方式约定代收代转邮件,邮件代收代转人员应当履行保管和及时传递责任。将物业代收代转邮件在地方性邮政法规中予以明确,为解决小区等末端投递难题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途径。
  
  第二十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或者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的通行、停靠提供便利,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允许其在禁行路线临时通行、在禁停地段临时停靠。
  运递邮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快处理;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安排车辆转运邮件。
  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核定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邮运车辆,通过本省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时,减免通行费。
  解读:本条是邮运车辆通行、停靠和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以及减免通行费的规定。
  针对当前邮运车辆通行难、停靠难,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处理难等问题,《条例》规定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应当为车辆通行、停靠提供便利。当邮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快处理。《条例》规定的对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邮运车辆减免通行费,既减轻了邮政企业的经济负担,又充分体现了安徽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大力支持。为落实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邮运车辆减免通行费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邮件,撕揭邮票,冒领、扣押用户款物;
  (二)无故拒绝、中止邮政普遍服务或者特殊服务;
  (三)无故延误或者未按址投递邮件;
  (四)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五)强迫、误导或者限定用户使用指定的业务,向用户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六)转让、出借、出租邮政专用品或者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为明确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条例》对《邮政法》相关条款进行了集中规定和细化。针对目前邮件投递时较为突出的问题,明确规定七项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或者损毁邮政报刊亭、邮筒(箱)、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未经邮政企业同意擅自迁移、开启、封闭邮政报刊亭、邮筒(箱)、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三)向邮政报刊亭、邮筒(箱)、信报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四)非法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及邮政用品用具。
  解读:本条是对保障邮政设施安全、正常使用的规定。
  当前损毁邮政设施的行为时有发生,不仅危害了邮政设施的安全、正常使用,更侵害了人民群众安全使用邮政服务的权利。因此,《条例》对《邮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进行了细化,并补充了(二)、(三)项规定,为有效保护邮政设施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快递服务与电子商务、制造业等建立合作发展机制,促进快递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支持快递企业在农村设置服务网点或者利用村邮站及其他服务网点开展农业生产资料、生活消费品和农副产品等快递服务。
  邮政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加强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快件管理,完善跨境快递服务通关环境。
  解读:本条是推动跨境电商、制造业发展,以及“快递下乡”等引导行业发展的支持性规定。
  《条例》规定主要有三方面内容,一是促进快递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支持快递与电子商务、制造业等建立合作发展机制;二是推动“快递下乡”,支持快递企业在农村设置服务网点、开展服务“三农”的快递服务;三是推动快递向外发展,邮政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加强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快件管理,完善跨境快递服务通关环境等。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快递企业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倒卖和转让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解读:本条是对经营快递业务实行许可制度的相关规定。
  《条例》在现行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了快递企业不得非法委托个人经营快递业务的内容,完善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加盟人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并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被加盟人应当在服务标准、服务质量、经营行为、运营安全、业务流程、用户投诉、损失赔偿等方面对加盟人实行统一管理,向用户提供统一的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对加盟人给用户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是规范快递企业加盟人和被加盟人权利和责任的规定。
  当前快递企业加盟人和被加盟人之间的经济纠纷等问题时有发生,为此,《条例》在规定被加盟人对加盟人实行统一管理的前提下,要对加盟人给用户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责任。这条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被加盟人对加盟人给用户造成损失不承担责任等问题,体现了以问题为导向的立法原则,更利于邮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监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应当符合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并遵守其公开的服务承诺。
  鼓励快递企业制定并采用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快递企业执行《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的规定,是对《邮政法》的补充。
  《快递服务》国家标准(GB/T27917.1-2011)规定了快递服务组织、服务环节的基本要求。《条例》将《快递服务》国家标准上升为法律规定,有利于标准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赔偿责任等影响用户权益的内容,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收寄快件前,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指导寄件人规范填写快递运单,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快递企业使用快递运单标准和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收寄快件时应尽告知等义务的规定。
  《条例》要求快递企业从业人员在收寄快件时要尽到告知等义务,一是提醒寄件人阅读服务合同条款;二是指导其规范填写快递运单;三是建议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保险服务,这是保护寄件人权益的重要体现。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在承诺时限内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
  快递企业投递人员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投递的快件注明为易碎品及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快递企业投递人员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快递企业按承诺时限投递快件和收件人签收快件不同情形的规定。
  《条例》规定快递企业投递人员投递快件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并对验收作了分别规定:包装完好的快件,由收件人签收;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快件,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再签收。
  第二十九条  快递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委托提供快递服务,或者从事代收货款业务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收件人快件验收的程序和要求,快递企业在快件投递时应当按照约定提供验收服务。
  解读:本条是关于快递企业接受委托提供快递服务的规定。
  随着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新兴购物形式的盛行,用户在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过程中发生的快件验收纠纷有增多的趋势。为此,《条例》明确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业务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收件人注意快件验收的具体程序和要求,快递企业在快件投递时应当按照约定提供验收服务。
  
  第三十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实名档案,加强从业人员法制、安全生产、职业技能、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
  解读:本条是关于快递企业从业人员管理、教育培训的规定。
  为加强快递企业从业人员的源头管理,《条例》规定快递企业建立从业人员实名档案,将法制与安全生产、职业技能、职业道德等一并作为教育培训内容。同时规定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快递企业上门服务提供便利,或者为居民提供代收、代转服务。鼓励高等院校设立快递集中服务场所。
  省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快递服务专用车辆在车型、车身标识等方面制定相应的规范。快递企业服务专用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并喷涂标识。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带有标识的快递服务专用车辆。
  解读:本条是对快递末端服务、快递车辆通行、快递车辆交通事故处理等规定。
  本条是坚持问题导向而设立的条款,一是为解决快递服务进机关、进小区难等问题,《条例》规定机关、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为快递企业上门服务提供便利,或者为居民提供代收代转服务;二是为解决快递服务进校园难问题,鼓励高等院校设立快递集中服务场所;三是为解决快递服务车辆城区通行难、停靠难问题,在对快递服务车辆进行规范标识化的同时,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为其通行、停靠提供便利;四是为解决交通事故处理难问题,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快处理,快递企业应当及时转运快件。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留、倒卖、隐匿、毁弃和私自开拆快件;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本条是关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为明确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对《邮政法》和《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归并,针对当前快递服务中出现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条例》将隐匿、毁弃和私自开拆快件等列为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报告上一年度经营情况和遵守法律、法规情况。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告快递企业年度报告情况。
  解读:本条是关于快递企业年度报告制度的规定。
  快递企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报告,是邮政管理部门对快递企业进行监管的重要措施之一。《条例》规定快递企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经营情况和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并由邮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寄邮件、快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不得通过寄递渠道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损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综合考虑寄递物品的性质、状态、路程、运输方式等因素,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封装用品,妥善包装,满足安全寄递的需要。
  解读:本条是关于禁限寄递物品交寄和物品安全寄递的规定。
  《条例》为强化行业安全保障,对单位和个人在交寄邮件、快件应遵守禁止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和使用的封装用品的规定。相关内容在部门规章中有规定,在《条例》中重新设置和完善,一是因其重要性,二是其法律效力可以得到进一步提升。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遵守国家有关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对用户交寄的物品,在包装物内侧加盖收寄验视戳记或者粘贴验视标识。受用户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用户书面明确安全保障义务,采取抽检方式验视快件的内件。在收寄、分拣、储存、装卸、运输、投递过程中发现国家禁止寄递的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国家安全、邮政管理等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如实记录物品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姓名地址等内容。安全证明和收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解读:本条是关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和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的规定。
  为落实收寄验视制度,把好安全第一道关口,《条例》区分不同情况,对收寄验视制度进行细化,一是对用户交寄的物品,采取在包装内侧加盖或粘贴验视标记进行验视;二是对受用户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采取抽检方式验视快件;三是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物品,要求出具安全证明,不能出具的,不予收寄;四是安全证明和收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分拣作业时,应当按照邮件、快件的种类、时限分别处理、分区作业、规范操作,不得露天分拣,不得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害邮件、快件安全的方式分拣。快件处理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录入,上传网络。
  解读:本条是关于快件分拣的规定。
  《条例》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进行分拣作业时作出禁止性规定,不得露天分拣,不得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害邮件、快件安全的方式分拣。这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从业人员规范分拣作业,保护邮件、快件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运单实物和电子档案保存期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保存期满后,按照规定销毁或者删除。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户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规定。
  对于当前社会关注和反映强烈的用户信息安全保护问题,《条例》在总则第五条中明确规定企业应当加强用户信息保密工作。本条对此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企业和从业人员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或者快递服务的信息。企业要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运单实物和电子档案保存期满后,按照规定销毁或者删除。
  
  第三十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对邮政营业场所、快件处理场所实行安全监控,防止邮件和快件短少、丢失、损毁。
  解读:本条是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安装监控设备和实行安全监控的规定。
  安全生产设备配置是保障邮政业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当前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安全生产设备投入不足,物防、技防能力和水平较低。《条例》采纳《邮政业安全生产设备配置规范》(YZ0139-2015)强制性行业标准,以及中央综办等九部门《关于加强邮件、快件寄递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综办〔2014〕24号)规定,明确要求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对邮政营业场所、快件处理场所实行安全监控。这项规定对《邮政法》、《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内容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补充完善,这对加强企业生产场所安全措施,提高物防、技防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加强应急人员和物资、经费、技术保障,并报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遇重大突发事件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保障人员安全和邮件、快件安全,并在一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负有相关职责的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遇到重大服务阻断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解读:本条是关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做好应急处置的规定。
  《条例》规定了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具体应急预案,并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在遇到重大突发事件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有效处置,确保人员和邮件、快件安全,同时要在一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安监等部门报告。为确保用户合法权益,《条例》还规定遇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及时告知用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解读:本条是邮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和对快递企业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依法采取措施的规定。
  《条例》明确了邮政管理部门要对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和邮政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条例》针对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快递企业,在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撤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条例》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解决了快递企业不能持续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处理措施缺失问题。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建立健全和遵守安全生产制度以及企业防范安全风险、规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组织或者参与调查邮政行业安全事故,查处违反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解读:本条是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和查处安全事故的规定。
  为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确保安全事故及时调查处理,《条例》赋予了邮政管理部门行业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权。
  
  第四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投资的邮政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审计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解读:本条是关于邮政管理部门等对政府投资的邮政设施建设情况和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监督管理的规定。
  邮政企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义务,为促进邮政公共服务均等化,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用邮权利,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资金补贴。同时,为保证补贴资金的规范运用,最大限度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条例》明确了财政、审计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邮政管理部门对政府投资的邮政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指导评价机构对有关企业的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等指标进行调查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调查评价结果。
  解读:本条是关于建立服务质量评价体系的规定。
  《条例》规定由邮政管理部门建立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指导第三方社会评价机构开展对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等调查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目的是促进企业提高服务质量,为消费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投诉电话、信箱,接受用户监督。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
  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被申诉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自收到转办申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受理服务质量的举报、投诉、申诉的处理规定。
  《条例》规定用户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受理服务质量举报、投诉、申诉三个受理时限:一是企业受理用户举报和投诉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二是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用户申诉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三是被申诉企业对邮政管理部门转办的申诉在10个工作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并保证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照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解读:本条是关于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报送统计资料的规定。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对于邮政管理部门掌握企业经营情况,履行监管职责具有重要作用。《条例》规定企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并保证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这是企业应尽的一项重要责任。《条例》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要为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数据接口,并与之联网,目的是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邮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效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法律责任。
  《条例》明确规定了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法律责任。本条的责任主体是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违法行为及构成是邮政企业提供的邮政普遍服务不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中的一项或者几项规定。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本条规定,不影响《邮政法》第六十七条的适用。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节较为轻微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按《邮政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以三万至五万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了快递企业提供快递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法律责任:责任主体是提供快递服务的快递企业。违法行为及构成是快递企业提供的快递服务不符合标准中的一项或几项规定。法律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邮政管理部门、工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解读:本条是对邮政、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单位和个人禁止性行为的兜底性条款。
  《条例》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从业人员禁止性行为设置法律责任,从而有效遏制企业从业人员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针对上述三条列出的禁止性行为,作出兜底性规定,明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邮政管理、工商、价格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验视制度,未在包装物内侧加盖收寄验视戳记或者粘贴验视标识,或者对批量快件未采取抽检方式验视快件内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户未能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予以收寄,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安全证明和收寄记录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和收寄未出具安全证明物品的法律责任。
  第一款对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的法律责任作了分别规定:责令邮政企业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是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款对未提供安全证明予以收寄、情节轻微的,创设了处罚条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害邮件、快件安全的方式分拣邮件、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不规范分拣的法律责任。
  《条例》对不规范分拣方式设定了法律责任。责任主体是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违法行为及构成是以抛扔、踩踏或者其他危害邮件、快件安全的方式分拣邮件、快件。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条例》对部门规章的相关法律责任予以完善,提升其法律效力,对遏制企业不规范分拣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将起到重要的作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管运单、电子档案,以及保管期满后未按照规定销毁或者删除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关于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运单、电子档案未按要求保管或者销毁删除的法律责任。
  为强化企业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责任,《条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责任主体是邮政企业和快递企业。违法行为及构成是未按照规定保管运单、电子档案,以及保管期满后未按照规定销毁或者删除。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对快递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经营快递业务的邮政企业。
  解读:本条明确了《条例》中对快递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经营快递业务的邮政企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
  
  《条例》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贯彻落实《条例》是当前安徽邮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任务,要逐条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对事关邮政业发展和改革方面的重要条款,要研究具体落实意见,要运用《条例》处理和解决邮政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树立和维护法律权威,充分发挥《条例》的作用,努力实现建成与小康社会相适应的安徽现代邮政业的奋斗目标。
  
  附件:《安徽省邮政条例》原文
    http://ah.spb.gov.cn/ahsyzglj/c100065/c100066/202002/d2091aa5069c496fba928d41f0a9fdee.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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